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共检索到 29350 篇文书

  • 罪犯汪**衅滋事罪,抢劫罪,聚众斗殴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

    本院认为,罪犯汪*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,符合法定减刑条件。因系累犯和犯数罪首次减刑时应扣减有期徒刑三个月。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七十八条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,裁定如下:

    法院: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

  • 罪犯姜*减刑刑事裁定书

    本院认为,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,该犯符合减刑条件,可以减刑。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七十八条之规定,裁定如下:

    法院: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

  • 罪犯李**抢劫罪,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

    本院认为,罪犯李**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,符合法定减刑条件。但其因犯有数罪,首次减刑时应在其所获功奖所对应的可减刑期内,扣减三个月。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七十八条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,裁定如下:

    法院: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

  • 汪某某、顾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汪某某、顾*无故随意殴打他人,致一人轻微伤,情节恶劣,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,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,罪名成立。二被告人庭审认罪态度较好,依法酌情从轻处罚。被告人汪某某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,应撤销缓刑,实行数罪并罚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九十三条、第七十七条、第六十九条、第七十二条、第七十三条的规定,判决如下:

    法院:冠县人民法院

  • 李**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李**任意损毁他人财物,情节严重,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。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,定性准确。被告人李**刑满释放后又重新犯罪,系累犯,应从重处罚。同时,被告人李**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,系从犯,且认罪态度较好,应从轻处罚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九十三条、第二十六条、第二十七条、第六十五条第一款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    法院:博野县人民法院

  • 杨**、王*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杨**、王*任意损毁公私财物,情节严重,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。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,罪名准确。被告人杨**犯罪以后自动投案,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是自首,可以从轻处罚。被告人王*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可以从轻处罚。被告人杨**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,可酌情从轻处罚。关于被告人杨**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**具有自首情节、认罪态度较好、系初犯、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,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,本院予以采纳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(三)项、第六十

    法院: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

  • 温*故意杀人减刑刑事裁定书

    本院认为,罪犯温*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,没有故意犯罪,符合法定减刑条件,应予减刑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五十条第一款、第五十七条第一款、第七十九条及《中华人**诉讼法》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、《最**法院关于适用﹤中华人**诉讼法﹥的解释》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(一)项的规定,裁定如下:

    法院: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

  • 徐*文犯抢劫罪、诈骗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

    本院认为,罪犯徐**确有悔改表现,符合减刑条件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七十八条、第七十九条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、《最**法院关于办理减刑、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》第五条、第六条之规定,裁定如下:

    法院: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

  • 杜*阔犯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

    本院认为,罪犯杜某某确有悔改表现,符合减刑条件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七十八条、第七十九条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、《最**法院关于办理减刑、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》第五条、第六条第之规定,裁定如下:

    法院: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

  • 顾梁犯寻衅滋事罪、强奸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

    本院认为,罪犯顾*确有悔改表现,符合减刑条件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七十八条、第七十九条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、《最**法院关于办理减刑、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》第五条、第六条之规定,裁定如下:

    法院: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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